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31

案號

ILDM-113-交易-345-20241031-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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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5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美雪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陳美雪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嵐峰路一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當日上午9時27分許,行經前開路段與宜蘭縣○○市○○路○段○○○號誌運作正常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又行車管制號誌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而當時為有陰天之日間,該處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柏油路面,陳美雪所駕車輛機件正常,即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開交岔路口尚未顯示可左轉箭頭綠燈,而貿然左轉,適有高怡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宜蘭市縣民大道慢車道由東向西駛至上揭路口,閃煞不及,與陳美雪所駛汽車碰撞後人車倒地,並受頸脊椎中央脊髓症候群、左膝撕裂傷、右腳第五趾趾骨骨折、全身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案經高怡婷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陳美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高怡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大致相符,復有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監視錄影光碟、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113年4月12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133001462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即向前往處理之 警員坦承肇事且接受裁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為憑,是被告符合自首要件,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原應遵守交通法規,以保護 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卻疏未遵守燈光號誌行駛,未待行車管制號誌左轉箭頭燈亮即貿然左轉,違反駕駛人之注意義務,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並考量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社工、家庭尚有母親、弟妹、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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