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30

案號

ILDM-113-交易-348-20241030-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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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春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252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13年度交簡字第4 27號),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春美於民國112年9月2 7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頭城鎮纘祥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當日10時40分許,行經前開路段67之1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天候為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莊志煌自宜蘭縣頭城鎮纘祥路西四巷左轉至宜蘭縣○○鎮○○路00○0號前由南往北方向(逆向)之車道上行駛至被告車輛之左前方,2車遂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肩膀擦挫傷、右手肘擦傷、右手指擦傷、右鎖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於113年10月29日當庭聲明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審判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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