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11
案號
ILDM-113-交易-351-20241011-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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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志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414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簡字 第54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楊志堯於民國113年3月2 日9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宜蘭市嵐峰路1段往嵐峰路2段方向行駛,行至嵐峰路1段與進士路2段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號誌指示(闖越紅燈號誌)行駛,致與沿進士路2段往同縣員山鄉惠好村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嵐峰路1段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由告訴人韓芳慧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MEY-8305)號普通重型機車撞及,告訴人因此受有右胸第三至第九肋骨骨折、右胸第三到六根肋骨連枷胸等傷害。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13年9月19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交簡卷第9頁)。是本件查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事由,爰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