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01
案號
ILDM-113-交易-352-20241001-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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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晨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56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洪晨芳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沈章已與被告洪晨芳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63號 被 告 洪晨芳 女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晨芳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13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五結鄉五結路3段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五結路3段與該路段68巷岔路口附近,由快車道變換至慢車道時,未充分注意右後側慢車道車輛,且未讓直行車先行,致與自右後方沿相同方向由慢車道駛來,行至前開岔路口附近由沈章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沈章因此受有臉部挫傷併左顴弓、左上頷竇、左眼眶底及外側胸壁骨折、胸部挫傷併心包膜積液、臉部多處撕裂傷(左上、下眼瞼、左臉頰及下巴)、雙上肢、左胸壁及左膝挫傷併撕脫傷、右膝挫傷併擦傷、左眼鈍性損傷、左側肋膜積水等傷害。洪晨芳於肇事後,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沈章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洪晨芳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2)、告 訴人沈章於警詢之指訴;(3)、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証明書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各1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部分)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9張、監視器影像畫面4張。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 歆 芮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