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18

案號

ILDM-113-交易-353-20241018-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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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玉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偵字第12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沈玉民於民國112年9 月19日8時11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員山鄉員山鄉蜊埤路往福園方向行駛。嗣於同日8時11分,行經宜蘭縣○○鄉○○路○○○○號61129號附近,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同向行駛在前,由告訴人曾文煌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亦因疏未注意車輛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為止,而未開啟方向燈,且疏未注意左後方來車,致兩車發生碰撞後,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雙側硬腦膜下積液、四肢及顏面多處擦傷、顏面骨骨折、肺炎及泌尿道感染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嫌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 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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