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6
案號
ILDM-113-交易-358-20241126-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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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宇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宇軒於民國113年1月20日晚上6時54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五結鄉五結路三段往羅東市區方向行駛,駛至五結鄉五結路三段560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致遇狀況煞閃不及;適告訴人林玉蘭騎乘牌照號碼MCM-9035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宜蘭縣五結鄉五結路三段往羅東市區方向行駛,駛至該處前,見前方案外人魏淳邠(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駕駛自用小客車貿然倒車行駛於該處前,告訴人林玉蘭驟然減速停止,被告李宇軒見狀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閃避不及而自後方追撞告訴人林玉蘭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告訴人林玉蘭所騎乘之機車再碰撞前方案外人魏淳邠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林玉蘭因而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左側腕部挫傷、左側髖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胸部挫傷、腦震盪等傷害。案經林玉蘭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李宇軒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林玉蘭告訴被告李宇軒涉犯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李宇軒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三、茲據被告李宇軒與告訴人林玉蘭於113年11月4日本院準備 程序期日調解成立,嗣經告訴人林玉蘭於113年11月22日具狀撤回對被告李宇軒之刑事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7頁),本件既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 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