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27

案號

ILDM-113-交易-359-20250327-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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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錫熙 選任辯護人 曾文杞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錫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李錫熙前於民國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13年2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9月8日20時至21時許,在宜蘭縣○○鎮○○街000巷00號,飲用米酒1罐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113年9月9日14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宜蘭縣冬山鄉鹿得路一帶。嗣於113年9月9日15時25分許,在宜蘭縣冬山鄉鹿梅路上,因行車不穩、左右搖晃,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錫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中坦承不諱;辯護人則另辯稱:被告並非知道酒精影響其駕駛,而仍然騎機車外出,被告是因為認知能力減損,導致認為沒有酒精影響而騎車外出,此並不符合累犯關於罪質必須一致的要件,請求不予累犯加重等語置辯。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偵辦公共危險案件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列印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本院經辯護人之請求,請鑑定機關鑑定被告於犯本案時有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及有無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經本院將被告函送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鑑定結果,認被告雖有輕度之認知功能、日常生活功能和自我照顧功能退化,但在規則接受日照服務和避免酒精接觸後,仍可維持情緒穩定,沒有意識或行為混亂之情形,被告可以清楚描述飲酒之情況,坦承自己有接觸酒精,且理解酒駕違法也願意承擔後果,對於輕忽酒精仍有作用時騎乘機車感到後悔,故被告於犯案當時的精神狀態應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及有無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有上開醫院蘇澳分院114年2月10日北總蘇醫字第1140500072號函附之該醫院員山分院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附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79-89頁),足見本件被告於酒駕行為時,應無辯護人所辯:「被告是因為認知能力減損,導致認為沒有酒精影響而騎車外出,此並不符合累犯關於罪質必須一致的要件」等語之情形,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解,尚無足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27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經核本案並無應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情形,惟衡酌本案與前揭被告前案之公共危險罪質相同,且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再犯本件公共危險罪,顯見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尚無加重其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曾於98年間、104年間、107年間、108年間犯多次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後,執行完畢,另曾有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妨害自由等前案紀錄(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累犯之部分除外)之品行及素行,猶不思警惕,仍再犯本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且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顯然蔑視法律,毫無悔意;另考量酒精濃度對於駕駛人意識能力影響甚鉅,超量飲酒必定導致駕駛人之辨識力及反應較一般人更為低下,倘仍執意駕車上路,對道路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及用路公共安全所生之危害甚大,屢犯公共危險犯行,酒測後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及被告雖有輕度之認知功能、日常生活功能和自我照顧功能退化,但在規則接受日照服務和避免酒精接觸後,仍可維持情緒穩定,沒有意識或行為混亂之身心狀態等情,及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與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檢察官之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之3第 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永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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