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12
案號
ILDM-113-交易-361-20241212-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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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交易字第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升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林永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6220號),經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中華民 國113年12月12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許乃文 書記官 陳靜怡 通 譯 蔡秉誠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一、主 文: 郭升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 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郭升翃自民國113年8月26日19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宜 蘭縣礁溪鄉德陽街之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13年8月27日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的道路上。嗣於同日7時25分許,行至國道5號高速公路南向41.5公里(宜蘭南下入口匝道)處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7時25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陳靜怡 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