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09
案號
ILDM-113-交易-362-20241209-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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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春杰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律師林世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春杰於民國112年12月4日15時50分許 ,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沿宜蘭縣冬山鄉清溝路往西安街方向行使,途經清溝路與光明路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操控行車方向,不得任意變換行駛路線,於變換路線時亦應注意左右後方有無來車之安全距離、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竟於上開路口,貿然右偏行駛且疏未注意後方來車,適告訴人盧妍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至張春杰之車後方,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其機車煞避不及而撞及被告張春杰之微型電動二輪車,告訴人盧妍心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右側髖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右側踝部挫傷等傷害。案經盧妍心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張春杰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盧妍心告訴被告張春杰涉犯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張春杰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三、茲據被告張春杰與告訴人盧妍心於113年11月4日本院準備程 序期日調解成立,告訴人盧妍心並於113年12月2日具狀撤回對被告張春杰之刑事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至84頁、第97頁),本件既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 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