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18
案號
ILDM-113-交易-363-20241218-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來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6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且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林玉梅告訴被告黃來運涉犯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 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與被告調解成立而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218號 被 告 黃來運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來運於民國113年3月1日17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自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前路邊起駛,欲迴轉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轉,適左後方林玉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五結鄉利成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煞避不及,二車因此發生擦撞,致林玉梅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小腿撕裂傷、右側膝蓋撕裂傷、右側手部挫擦傷、前胸壁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玉梅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來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林玉梅所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經過。 2 告訴人林玉梅於警詢之證述、偵訊之具結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五結鄉公所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擷取照片4張、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共17+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林玉梅之羅東聖母醫院診字第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林玉梅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06條第2項、第10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交岔路口內之路邊起駛迴轉時,未充分注意左後方來車,未讓直行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致肇車禍,被告涉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薛植和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04 日 書 記 官 謝蓁蓁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