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17
案號
ILDM-113-交易-364-20241217-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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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勝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勝陽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邱勝陽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而無駕駛執照, 詎其仍不知警惕,於民國113年5月30日7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懸掛722-KDY號車牌),沿宜蘭縣宜蘭市文化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公訴意旨應予更正),行經宜蘭市文化路與民族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規定行駛,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通過上開路口;適翁湘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子李○展(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沿宜蘭市民族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公訴意旨應予更正)至上開交岔路口,因而發生碰撞,致翁湘茹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側髖部挫傷、右側大腿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小腿擦傷、右側踝部擦傷等傷害;李○展受有右側踝部擦傷之傷害。邱勝陽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向到場處理員警自首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展之法定代理人翁湘茹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 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64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邱勝陽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8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翁湘茹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6頁至第8頁、偵卷第37頁),並有宜蘭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宜蘭仁愛醫院113年5月30日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44頁至第4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9頁、第24頁)各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12頁至第1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14頁至第17頁)、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0頁、第27頁至第40頁)、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見警卷第22頁)、車輛查詢清單報表(見警卷第25頁)、職務報告(見偵卷第29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 、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曾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嗣經註銷),此有前引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見警卷第22頁)1份可佐,自應知悉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並予以注意,衡之事發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揭規定,貿然闖越紅燈前行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是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又告訴人及被害人李○展於發生事故後,前往仁愛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此有前揭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被害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 ㈠被告原考領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於101年3月28日經註 銷,迄今未再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等情,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可稽(見警卷第22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過失駕車行為導致2人受傷,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僅 論以同一重之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 ㈢被告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經註銷後,仍騎乘機車行駛於 道路,且上開違反駕車注意義務之情節非輕,顯然漠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肇事後留置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 員知悉本案犯罪人之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係肇事人且表明願意接受調查裁判等情,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經核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本院考量其主動供承犯行,足認已有悔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同時有前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所考領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遭註銷,本 不應騎車上路,且騎乘車輛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騎乘機車上路且貿然闖越紅燈前行,因而肇致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被害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自陳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商業、綁鋼筋,未婚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公訴人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5月,然本院審酌上情,認檢察官求刑稍嫌過重,略予調減,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 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