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24
案號
ILDM-113-交易-367-20241024-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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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岳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岳綸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下午,駕駛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員山鄉德湖路二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當日17時19分許,途經前開路段與茄苳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又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應通過道路中心線後轉彎,不得提前左轉,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留意前方及交岔路口人車動態,而貿然於路口提前左轉,致擦撞在該路口處行走欲穿越道路之告訴人陳川博,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側下處及左腳踝多處擦挫傷、腰椎脊椎狹窄症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於113年10月18日當庭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