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15
案號
ILDM-113-交易-369-20241115-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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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元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曾尚琳提起公訴 (113年度 偵字第5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元廷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下午2時1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蘇澳鎮臺九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蘇澳鎮臺九線101.4公里處欲向右變換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往右自內側車道至外側車道,適有案外人林品學(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林吳美里,沿宜蘭縣蘇澳鎮臺九線由南往北方向亦行經該處時,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遠端股骨粉碎骨折與右側遠端股骨粉碎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於113年11月11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慶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