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23

案號

ILDM-113-交易-370-20241223-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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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燦輝 選任辯護人 劉致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燦輝未領有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2 月16日凌晨5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宜蘭市七張橋由北往南行駛時,本應注意機車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雙向道路,應在最外側慢車道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違規行駛路肩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同向在前方步行之行人即告訴人張正雄,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肱骨遠端髁間開放性骨折、左側橈骨骨折及背部挫傷等傷害。被告在偵查犯罪機關未發覺其犯行前,在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坦承為肇事人且自願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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