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17

案號

ILDM-113-交易-371-20241017-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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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映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307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處理(原受理案號:113年度交簡字第222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映伃於民國112年7月9日16時3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縣民大道二段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宜蘭市縣民大道二段快車道宜蘭連絡道B075號燈桿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與在該處施作除草工程之告訴人許慧蓮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臉部擦挫傷之傷害。嗣被告肇事後,於司法警察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於司法警察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附於本院交簡字卷內)。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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