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21
案號
ILDM-113-交易-374-20241121-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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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交易字第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圓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51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檢察官聲請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本院認為適當改依協商 程序而為判決,並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上午9時19分在本院 刑事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皓婷 書記官 林欣宜 通 譯 黃莉媛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邱圓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所犯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515號 被 告 邱圓誠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巷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圓誠前因酒駕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 字第3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11年5月1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9月5日21時至24時許,在宜蘭縣五結鄉之住處飲用高粱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6)日11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36分許,行經宜蘭縣五結鄉下福東路與利澤東路交岔路口時,因酒精作用致其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均下降,不慎與陳映璇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2人均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1時52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圓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映璇於警詢中所述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籍資料、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光碟、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蔡 豐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曾 子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