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14
案號
ILDM-113-交易-380-20241114-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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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交易字第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下午2時30 分許,在本院第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永勝 書記官 林怡君 通 譯 劉興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一、主 文: 林子翔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公共危險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子翔前於民國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8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13年5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9月20日19時至21時間,在宜蘭縣○○鄉○○路○段000號美城社區附近,飲用啤酒3罐後,其注意力、判斷力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操控力均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9月20日22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並於113年9月20日22時05分許,行經宜蘭縣宜蘭市延平路與河濱南路交岔路口時,不慎撞擊對向車道由劉建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並致A車後方由蔡承洋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閃避不及而追撞A車。嗣經警到場處理,並對林子翔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1毫克,復對其實施觀察、生理協調平衡檢測,察覺林子翔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就「在兩個同心圓之間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項目,所繪線條彎曲,且碰觸外圓框線,結果為不合格,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永勝 書 記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