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24

案號

ILDM-113-交易-381-20241024-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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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榮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076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13年度交簡字第5 17號),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游榮達於民國112年11月 22日9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宜蘭縣三星鄉健富路一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前開路段與行健三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之情形,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江佳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三星鄉健富路一段同向行駛於被告車輛右方至上開路口時,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告之自用小貨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臉部、雙手、雙膝擦傷、右後腰鈍挫傷、右側正中門齒牙冠-牙根垂直斷裂,牙髓腔暴露、右側側門齒及左側正中門齒牙冠-牙釉質斷裂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於113年10月15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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