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24
案號
ILDM-113-交易-382-20241224-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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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交易字第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仲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心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9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檢察官聲請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本院認為適當改依協 商程序而為判決,並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上午9時29分在本 院刑事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皓婷 書記官 林欣宜 通 譯 黃莉媛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莊仲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林欣宜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所犯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992號 被 告 莊仲翎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仲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交簡字第27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9月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9月19日21時至翌日(即9月20日)凌晨0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宜興路上某卡拉OK店飲用酒類後,竟於同日凌晨1時10分,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15分,行經宜蘭縣宜蘭市康樂路與和睦路路口,經警攔查,並於同日凌晨1時26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47MG/L。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仲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酒精濃度檢測單等在卷可稽,核與被告前揭自白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