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26
案號
ILDM-113-交易-383-20241126-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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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俊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 68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俊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欄補充「被告呂俊達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 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呂俊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6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12年12月2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為罪質相同之公共危險案件,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參照上開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在道路上行駛,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並考量被告為警查獲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25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輛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已對行車安全造成危害,且被告前曾犯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最近一次經本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6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12年12月2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猶未記取教訓,並考量其前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執行完畢距今未逾1年,復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9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 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858號 被 告 呂俊達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俊達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民國100 年4月27日,以100年度交簡字第9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100年6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院於105年9月20日,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10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5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不構成累犯);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院於111年7月4日,以111年度交易字第6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2年12月2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呂俊達猶不知警惕,且其駕駛執照已遭吊銷,服用酒類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113年9月14日12時許,自宜蘭縣羅東鎮傳藝路附近某工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途經同縣員山鄉惠民路與尚惠路口為警攔檢,同日12時43分許,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俊達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被告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為警攔檢之事實 2 酒精濃度檢測單影本1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被告為累犯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 歆 芮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