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05
案號
ILDM-113-交易-384-20241105-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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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隆 張淑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491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簡字 第58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張淑茹於民國11 3年1月1日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五結鄉大吉五路115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下三結45號電桿處之未劃分向標線路段,於夜間駕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前方同向未靠邊行走,未注意後方來車之被告兼告訴人林志隆,被告兼告訴人林志隆因此受有左膝挫傷、左髖挫傷、左手肘挫傷、左肩膀挫傷、頸部挫傷、軀幹多處挫傷等傷害,被告兼告訴人張淑茹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額頭撕裂傷、右足背撕裂傷、臉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等。因認被告2人前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林志隆告訴被告張淑茹、告訴人張淑茹告 訴被告林志隆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林志隆、張淑茹於113年10月16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交簡卷第17頁、第19頁)。是本件查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事由,爰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