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29
案號
ILDM-113-交易-385-20241029-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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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宗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 年度調偵字第31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游宗峰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楊秀蕙已與被告游宗峰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311號 被 告 游宗峰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宗峰於民國112年12月4日上午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壯圍鄉大福路2段209巷往古亭路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壯圍鄉大福路2段99巷與大福路2段209巷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超速行駛,致與楊秀蕙所騎乘沿宜蘭縣壯圍鄉大福路2段99巷往永美路方向行駛之微型電動二輪車發生擦撞,使楊秀蕙受有右側股骨幹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楊秀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游宗峰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楊秀蕙發生 交通事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的車速約3、40公里,楊秀蕙的電動自行車從我的左側過來,我有看到她的車過來,但是減速就來不及了,她都沒有減速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照片44張在卷可佐。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依卷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之警繪事故現場圖顯示,肇事地點當時為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形,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充分減速注意,減速行駛,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微型電動二輪車撞及,被告違反上揭規定而有過失責任甚明。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游宗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孟謙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