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11
案號
ILDM-113-交易-386-20241111-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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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470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簡字 第51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建良於民國113年1月15 日1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宜興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市○○路0段00號前時,本應注意該處繪有禁止臨時停車紅色標線,不得臨時停車,依當時天色雨、路面無缺陷、障礙且視距良好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違規停車,妨礙車輛通行,適告訴人李雨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路段同向行駛至上處,見狀閃避不及,而與被告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大腿及腹部挫傷、右手及左小腿擦傷、左肘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13年10月25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交簡卷第27頁)。是本件查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事由,爰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