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4-12-17

案號

ILDM-113-交易-387-20241217-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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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交易字第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義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128、7132號),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民國 113 年12月17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陳錦雯 書記官 吳秉翰 通 譯 林政男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主文:  吳義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要旨:  吳義福於民國113年9月26日21時許,在宜蘭縣柯林地區某小學 同學住處飲用紅酒1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當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於道路上,嗣於當日23時32分許,在宜蘭縣○○鄉○○路○段000號前,經警盤查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又於113年9月29日21時許,在宜蘭縣柯仔林地區某小學同學住處飲用紅酒1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當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於道路上,於當日23時4分許,行經宜蘭縣三星鄉大埔中路與大隱中路之交岔路口時,因其車輛轉彎未開啟方向燈且車輛未懸掛車牌而經當時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大隱派出所警員林昶叡、張芳鳴發現後上前欄查,詎吳義福竟未停車受檢而猶駕駛前開車輛返回其宜蘭縣○○鄉○○路○段000號之住處外停放,並於當日23時17分許,欲進入其前址住處之際,經警員張芳鳴上前盤查並要求對吳義福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式,吳義福拒絕受檢,並情緒激動不斷叫囂,林昶叡見狀上前幫助控制,吳義福即另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犯意,徒手攻擊朝林昶叡,致林昶叡受有雙膝、雙手、雙手腕、腹壁及前胸壁挫傷等傷害(涉嫌傷害罪部分,未據告訴),嗣經林昶叡、張芳鳴協力壓制吳義福,方成功將吳義福逮捕,並於當日23時41分許,對吳義福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 處罰條文: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 本案經檢察官郭庭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吳秉翰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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