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9
案號
ILDM-113-交易-388-20241129-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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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朝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朝煌於民國113年3月3日13時34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礁溪鄉礁溪路五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德陽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德陽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告訴人林俊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宜蘭縣礁溪鄉五段由北向南直行至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鼻骨閉鎖性骨折、下巴兩處撕裂傷、鼻部多處撕裂傷及腦震盪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林俊耀告訴被告陳朝煌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 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調解成立,業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前開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附卷可佐,依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