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26
案號
ILDM-113-交易-391-20241226-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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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子翔於民國112年6月23日11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1段由南往北行駛,行經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前,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追撞同向因道路壅塞停等在前,由李函融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方,致李函融受有受有子宮不規則宮縮、下背痛、左下肢疼痛及雙側大腿淤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函融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子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函融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天主教靈醫會醫療財團法人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該院113年3月8日天羅聖民字第1130000283號函及所附資料、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113年4月3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135000539號函附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其為犯人前,即對到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駛道 路,本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於注意而追撞前車,致發生本案交通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且造成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素行尚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犯後坦承犯行,因雙方對賠償金額認知之差距,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另斟酌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