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24

案號

ILDM-113-交易-393-20241224-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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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交易字第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來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2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檢察官聲請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本院認為適當改依協 商程序而為判決,並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上午9時29分在本 院刑事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皓婷 書記官 林欣宜 通 譯 黃莉媛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郭來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本案犯罪事實,除證據部分補充「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葉怡材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林欣宜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所犯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245號   被   告 郭來益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來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壢交簡字第99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民國111年4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詎郭來益猶不知悔改,於113年10月5日10時許,在宜蘭縣壯圍鄉壯濱路5段之雜貨店飲酒,飲至同日10時46分許結束後,即基於飲用酒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自上揭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嗣於同日11時2分許,行經宜蘭縣○○鄉○○路0段00號前時,為警攔查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來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駛及車籍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案係再犯同罪質之公共危險案件,足認其刑罰適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予以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葉怡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葉 怡 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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