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18
案號
ILDM-113-交易-396-20241118-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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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南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522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13年度交簡字第5 82號),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鐘南成於民國112年12月 1日13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三星鄉三星路二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前開路段與大埔中路341巷之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時,未充分注意右前方車輛已顯示左轉方向燈,即應採取適當安全措施,致與在其同右前方,由告訴人游桂英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左側上臂挫傷、左側腕部挫傷、右側腕部挫傷及擦傷、左側膝部挫傷及擦傷、左前胸部挫傷、左側大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於113年11月5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