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13
案號
ILDM-113-交易-399-20241213-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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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仲廷 洪豐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薛仲廷於民國113年4月8日18 時16分許,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宜蘭縣羅東鎮公正街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天津路之路口時,適有被告即告訴人洪豐富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天津路由北向南行駛至上揭路口。被告薛仲廷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車應暫停讓幹線到車先行;被告洪豐富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而貿然通 過上揭路口,致兩車發生碰撞,被告薛仲廷因而受有右側前臂、右側小指、左膝挫傷及右側手肘擦傷等傷害,被告洪豐富因而受有尾骨閉鎖性骨折、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踝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薛仲廷、洪豐富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3條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即告訴人薛仲廷、洪豐富互告過失傷害案件 ,公訴人認被告薛仲廷、洪豐富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薛仲廷、洪豐富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並當庭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稽,依照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抄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