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04

案號

ILDM-113-交易-400-20241204-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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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俞維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俞維徽於民國113年2月25日6時52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羅東鎮南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宜蘭縣○○鎮○○○路000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於通過上開路段時,疏未注意右側前方車輛行駛狀況,即貿然超越前車,適告訴人林釆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同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見狀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前胸挫傷、左膝擦挫傷、雙上臂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於113年12月3日當庭聲明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審判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紙在卷可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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