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11

案號

ILDM-113-交易-401-20241211-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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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尚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4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尚江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蔡尚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件除證據欄補充「被告蔡尚江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肇事後留待現場,主動向到場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應認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復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兼衡告訴人請求至少新臺幣(下同)35至40萬元之醫療費用及相關損失,被告僅能賠償6萬元(含強制險),雙方因而無法達成和解,惟被告業已坦承犯行等情,暨被告自陳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本院卷第33、34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52號   被   告 蔡尚江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尚江於民國113年2月14日10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羅東鎮中正路往宜蘭市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路段7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後行車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應先警示前車、超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越,始得超越,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同向在前由李邱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行經該處,蔡尚江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於李邱就騎乘之機車左側超車,2車發生碰撞,致李邱就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胸部外傷合併左側第3-6肋骨骨折及血胸、頭部外傷併左腳擦傷、左膝挫傷併擦傷等傷害。嗣經警接獲通報到場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邱就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尚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李邱就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惟辯稱:伊沒有辦法注意到等語。 2 告訴人李邱就於警詢之證述、偵訊之具結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1份、現場照片21張 全部犯罪事實。 4 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3年9月27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133141895號函暨所附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基宜區0000000案) 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由前車左側超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薛植和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06   日                書 記 官 謝蓁蓁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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