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重傷害
日期
2025-02-24
案號
ILDM-113-交易-403-20250224-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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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汎 選任辯護人 賴成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 偵字第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吳承汎過失重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 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蕭榮彬具狀撤回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1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