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30
案號
ILDM-113-交易-404-20241230-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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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清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9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經 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清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前科部分補充更正 為:李清源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罪(2罪)、違反醫療法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本院108年度聲字第7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清源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既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 本案關於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應否加重其刑事項,業經檢察 官、被告於本院協商程序時一併斟酌。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且有上揭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991號 被 告 李清源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宜蘭市縣○○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清源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公共危險罪)案件,經 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執更字第905號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於民國108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又於113年9月20日10時許至12時許期間,在宜蘭縣宜蘭市某朋友家中,飲用啤酒2罐後,其吐氣(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飲用酒類後,酒測值超標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2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嗣於同日12時30分許,其騎車行經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前,與陳芝豪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交通事故,致李清源受傷(右手擦傷,過失傷害未提告訴)。後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進士派出所員警獲報到場處置,乃以酒精檢測器對雙方實施吐氣(呼氣)酒精濃度檢測,並於同日12時42分,測得李清源之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0.87毫克(mg/l),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清源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⑴人證:證人陳芝豪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書證:被告之吐氣(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被告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車籍、駕籍資料、刑案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之矯正簡表、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所為構成累犯加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致交通危險罪嫌。又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洪 景 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楊 淨 淳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