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20

案號

ILDM-113-交易-406-20241220-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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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興於民國113年3月11日16時54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羅東鎮中山路2段由東向西行駛,行經中山路2段207號前,本應注意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當時天候晴朗、光線明亮、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即貿然向左迴轉,適告訴人游皓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羅東鎮中山路2段由東向西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髖、右膝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被訴上開罪嫌,業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爰依前揭法律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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