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31
案號
ILDM-113-交易-407-20241231-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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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交易字第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憶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84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檢察官聲請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本院認為適當改依協 商程序而為判決,並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上午9時19分在本 院刑事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皓婷 書記官 林欣宜 通 譯 黃莉媛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林憶恩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本案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林欣宜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所犯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846號 被 告 林憶恩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憶恩於113年9月13日14時許起至同日15時許止,在宜蘭縣 壯圍鄉某工地飲用啤酒1罐後,明知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行經宜蘭縣○○鎮○道0號南向41公里處時,為警攔查,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遂當場對其實施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於同日18時41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憶恩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國道九頭城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 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范姿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