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20
案號
ILDM-113-交易-409-20250120-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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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家琪 吳冠葦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蕭家琪於民國113年3月4日7時 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五結鄉五結中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五結中路1段與傳藝路2段岔路口時,欲左轉,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禮讓直行車,即貿然左轉彎,適被告兼告訴人吳冠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應依速限規定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每小時約8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亦未充分注意對向之轉彎來車並採取必要之閃煞措施,即向前直行,雙方發生碰撞,致被告蕭家琪受有腦震盪之傷害;被告吳冠葦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膝部擦傷、大腿挫傷、膝部挫傷、左髖脫臼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前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兼告訴人蕭家琪、吳冠葦相互告訴過失傷害 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所為均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兼告訴人蕭家琪、吳冠葦於114年1月7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57頁),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本案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瑜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