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1-24

案號

ILDM-113-交易-410-20250124-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士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187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 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士杰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欄補充「被告李士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達成合意,且被告 業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之4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87號   被   告 李士杰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街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士杰明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後會降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及反應能力,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民國113年7月12日23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街00巷0弄0號之住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香菸內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後,基於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7月13日21時42分許前不詳時間,自不詳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為警於113年7月13日21時42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號前,見被告行車不穩上前盤查,得其同意搜索扣得海洛因1包(毛重0.9公克)、提撥管1支,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濃度為139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279900mg/mL)、嗎啡(濃度為287800mg/mL)、可待因(濃度為21800mg/mL)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士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駕駛車輛因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查之事實。 ⑵坦承於113年7月12日23時許,在其住所,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檢體監管及對照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113年9月6日警礁偵字第1130016122號函所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7月2日慈大藥字第1130723001號函暨檢驗總表各1份 證明被告為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濃度為139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279900mg/mL)、嗎啡(濃度為287800mg/mL)、可待因(濃度為21800mg/mL)陽性反應之事實。 3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刑案照片2張、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證明自被告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搜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提撥管1支之事實。 4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刑案照片2張 證明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宜蘭縣○○鄉○○路00號前為警查獲之事實。 5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 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彭鈺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乃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