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0
案號
ILDM-113-交易-413-20241120-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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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介文 吳阿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5395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處理(原受理案號:113年度交簡字第413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蔡介文無駕駛執照(未考領) ,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13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宜蘭縣冬山鄉八仙五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幸福二路之無號誌岔路口,路旁及車道上有「讓路」(倒三角)標誌設置及標線劃設,未充分注意幹線道車輛,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致與沿幸福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八仙五路之無號誌岔路口,未充分減速慢行及注意支線道來車,未作隨時停車準備之被告兼告訴人吳阿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撞及,被告兼告訴人吳阿順因此受有頭部鈍傷、頭暈、左側手肘撕裂傷、胸壁挫傷等傷害,被告兼告訴人蔡介文則受有左側旋轉肌韌帶破裂、左肩挫傷等傷害。被告兼告訴人蔡介文、吳阿順肇事後,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均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因認被告兼告訴人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兼告訴人蔡介文、吳阿順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 認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中被告蔡介文因無照駕駛,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蔡介文、吳阿順具狀撤回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交簡字卷第41、49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