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5

案號

ILDM-113-交易-415-20241125-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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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景瀚 郭明毅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74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交簡字第286號)而改依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且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朱繡霞、郭明毅告訴被告戴景瀚涉犯過失傷害案件 及告訴人戴景瀚告訴被告郭明毅涉犯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戴景瀚、郭明毅所為均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朱繡霞、郭明毅業與被告戴景瀚調解成立而具狀撤回告訴,告訴人戴景瀚亦與被告郭明毅調解成立而具狀撤回告訴,見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三份即明,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 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44號   被   告 戴景瀚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明毅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景瀚於民國112年8月5日8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公務消防車前往指定地點執行救災任務,沿宜蘭縣宜蘭市○○○○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191縣道○○○○○號誌交岔路口,於紅燈時通過停止線,未充分注意並顧及其他依綠燈號誌行駛車輛之安全,致與沿191縣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前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於綠燈時通過停止線,遇有消防車開啟警示燈與警鳴器執行救護任務,未立即避讓而逕進入路口之郭明毅所駕駛、其上搭載乘客朱敏玲、朱繡霞、郭秀清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肇事,戴景瀚受有左側腕部挫傷、左側中指挫傷等傷害,郭明毅受有頭部其他部分挫傷、頭部其他部分撕裂傷、右側髖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腦震盪症候群等傷害,朱繡霞受有左側肱骨幹移位性骨折、左小腿血腫等傷害,朱敏玲(偵訊撤回告訴,此部分戴景瀚另為不起訴處分)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側大腿挫傷、右側小腿挫傷等傷害,郭秀清(偵訊撤回告訴,此部分戴景瀚另為不起訴處分)受有頭部挫傷、雙膝部挫傷等傷害。戴景瀚、郭明毅在肇事後,於處理人員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2人均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戴景瀚、郭明毅、朱繡霞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戴景瀚、郭明毅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2)、告訴人戴景瀚、郭明毅、朱繡霞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3)、證人朱敏玲、郭秀清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詞;(4)、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証明書1份、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証明書4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數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被告2人各1份)、監視器影像畫面10張、道路交通事故照片47張。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 歆 芮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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