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5
案號
ILDM-113-交易-416-20241125-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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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楊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589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13年度交簡字第5 41號),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羅楊竣於民國113年2月1 7日17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冬山鄉慈愛路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行至前開路段與香城路200巷之設有反射鏡之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充分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致與沿香城路200巷由南往北方向駛至香城路200巷與慈愛路之設有反射鏡之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幹線道來車,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於速限30公里之路段猶以時速約42至53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之告訴人楊家華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挫傷、臉部多處擦傷、下巴撕裂傷2公分、上下門牙部分損傷各1顆、雙膝擦挫傷併右側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右側股骨外髁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於113年11月18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