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25
案號
ILDM-113-交易-417-20241225-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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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芷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歐芷瑜於民國113年8月13日10時37分許 ,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行經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前,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違規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迴轉,且疏未注意左後方來車,適告訴人陳文達騎微型電動二輪車沿該路段同向直行行駛,見狀煞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小腿挫傷、左側小腿擦傷及眩暈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3條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案件,公訴人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見本院卷第27頁)附卷可稽,依照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抄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