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20

案號

ILDM-113-交易-420-20250120-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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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秋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601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秋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 元折算1 日。緩刑3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秋明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本院114年1月6日和解筆錄」為證據資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秋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警方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之狀況下,主動 承認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考(警卷第20頁),核與自首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相關 之事實及被告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分期賠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0、45、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按被告資力,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堪認被告已盡力修復犯罪所生之損害,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參酌被告分期賠償所需時間,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並參酌雙方成立之和解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諭知被告應給付如附表所示損害賠償,以保障告訴人權益,倘被告有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之情形而情節重大者,得依同法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條之1、 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緩刑條件): 被告林秋明應給付告訴人張健宏新臺幣(下同)9萬元(不含強 制險)。給付方式如下:被告自民國114年2月起,於每月10日前 ,按月分期給付5,000元,由被告匯入告訴人張健宏指定帳戶內 (五結利澤郵局帳戶、戶名:告訴人張健宏、帳號:0000000000 0000號,本院卷第45頁),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 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601號   被   告 林秋明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0號3樓             居宜蘭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秋明於民國113年8月17日8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五結鄉新興路往自強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自強路與五結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路口號誌顯示紅燈,應遵守號誌指示停車,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闖紅燈直行,適有張健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五結鄉五結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依綠燈號誌指示前行,兩車因而在上開路口發生碰撞,致張健宏受有右膝部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健宏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林秋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闖越紅燈與告訴人張健宏發生本件交通事故,然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認為告訴人沒有受傷,僅有腳破皮,並無流血云云。 二 告訴人張健宏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於前揭時、地,發生本件事故。 三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五結分駐所製作被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被告坦承當時告訴人受有膝蓋破皮傷害之事實。 四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五結分駐所製作告訴人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當時告訴人受有膝蓋破皮傷害之事實。 五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 佐證事故發生經過之事實。 六 勘驗筆錄及現場監視器畫面資料 佐證事故發生經過之事實。 七 告訴人提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右膝部擦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肇事後電話報警,並報明肇事者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可佐,堪認其為自首無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審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周 懿 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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