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12

案號

ILDM-113-交易-421-20250312-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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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佛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6720號),被告因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佛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三行所載 「行經古亭路與南北五路交岔路口時」,更正為「行經○○路○段0巷與○○○路交岔路口時」及刪除起訴書證據並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三證據名稱欄所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吳佛仁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核被告吳佛仁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 三、審酌被告吳佛仁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於注意以致肇事並造成告 訴人林子予受有傷害,所為非是,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再衡酌其於本案車禍事故應負之過失程度與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針對和解賠償事宜取得共識之後續處理態度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無業,三名子女均已成年之家庭生活態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 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720號   被   告 吳佛仁 男 7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佛仁於民國113年2月24日9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壯圍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路與○○○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岔路口,左方車應禮讓右方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林子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壯圍鄉南北五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時,因閃避不及而與吳佛仁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撞擊,致林子予受有硬膜上血腫、右額顱骨骨折併氣腦、左側肱骨幹骨折、雙側第一肋骨骨折併肺挫傷、頸部損傷、臉部及四肢多處挫傷、左肩肩峰鎖骨關節脫位之傷害。 二、案經林子予訴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吳佛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林子予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然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不認為有過失,當時是直行車輛,而告訴人路邊電線桿有寫警告標語「停看」2字,告訴人車速很快完全沒有煞車從伊的右側出來直接往前衝,將伊的2個車門都撞壞,現場沒有紅綠燈,且當時伊行進方向的右側有圍牆及樹,無法見告訴人來車方向,也不知道該處告訴人處有一條產業道路云云。 2.告訴人行車方向固有「停看」2字,然此非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所定之標誌之事實。 二 告訴人林子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1.證明被告駕駛車輛經過上開路口時與告訴人之車輛發生車禍之事實。 2.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之道路與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之道路,地面均未劃設分向線之事實。 四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勘驗筆錄、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 1.證明被告駕駛車輛經過上開路口時與告訴人之車輛發生車禍之事實。其過程中被告車輛未減速之事實。 2.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之道路與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之道路,地面均未劃設分向線之事實。 五 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1份、被告受有傷害之X光照片2張 證明告訴人因前開車禍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周 懿 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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