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30

案號

ILDM-113-交易-425-20241230-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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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鵬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訴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15 3號),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民國113年12月30 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第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錦雯 書記官 吳秉翰 通 譯 林政男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主 文:  陳志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要旨:  陳志鵬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13時許,在宜蘭縣壯圍鄉大福地 區某工地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1月14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嗣於當日17時7分許,行經宜蘭縣○○鄉○○路○段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而於當日17時10分許,以吐氣測試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而查知上情。 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 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吳秉翰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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