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05
案號
ILDM-113-交易-426-20241205-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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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水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7124號),本院認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交簡字第62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游水源於民國113年9月28 日8時至8時30分,在其所經營位於宜蘭縣○○鎮○○路00號之魚貨攤販內飲用酒類後,竟於同日10時50分,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58分,行經宜蘭縣○○鎮○○路00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而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與告訴人林淑珍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小腿擦挫傷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1時31分測得游水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3MG/L,回溯推算其於同日10時50分駕車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為每公升0.2628毫克至0.2785毫克之間(所涉不能安全駕駛部分由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13年11月21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交簡卷第47頁)。是本件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查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事由,爰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