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9

案號

ILDM-113-交易-427-20241129-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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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佳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5312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處理(原受理案號:113年度交簡字第514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佳峰於民國113年3月19日10時58分前 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宜蘭縣宜蘭市林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0時58分,行經宜蘭縣○○市○○路000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右轉,適同向在後,由告訴人林郁婷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駛至該處,因閃煞不及而發生擦撞,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手肘擦挫傷、左側前臂擦挫傷、左側手部擦傷、左側膝部擦挫傷、右側膝部擦挫傷、右側小腿擦傷、左側手肘挫傷、左側腕部挫傷、未明示側性膝部挫傷及頭暈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514號卷第45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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