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20
案號
ILDM-113-交易-428-20241220-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義 選任辯護人 林世超律師 歐瓊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565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正義於民國113年1 月23日12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蘇澳鎮南安路74巷往漁港路方向行駛,行至該巷與南安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南安路74巷路面有「讓路」標線劃設,未注意幹線道來車,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致與沿南安路往江夏路方向行駛,行至前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告訴人吳政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腦震盪、頭皮部、右肩部、右上臂、右前臂與右小腿多處擦傷併挫傷、左手腕韌帶挫傷、右側肩關節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嫌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 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