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27

案號

ILDM-113-交易-429-20250227-2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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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怡璇 黃美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7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美花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潘怡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潘怡璇於民國113年4月25日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羅東鎮培英路由羅東往廣興方向行駛,途經羅東鎮培英路與培英路105巷無號誌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搶先左轉,適未領有駕駛執照之黃美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羅東鎮培英路由廣興往羅東方向行駛,亦駛至該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及此,以逾時速40公里之速度通過該交岔路口,兩車因此發生碰撞並人車倒地,致黃美花受有頭部鈍傷、手肘擦傷、肩膀挫傷、手肘挫傷等傷害,潘怡璇因而受有胸部挫傷併左側第4-8肋骨骨折及血胸、左側橈骨及尺骨骨折、左側跟骨骨折、右手及右小腿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美花、潘怡璇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美花、潘怡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黃美花、潘怡璇之意見後,本院已依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美花、潘怡璇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美花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人潘怡璇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部公路局113年11月13日路覆字第1133012356號函附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潘怡璇)、羅東聖母醫院、同仁堂中醫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黃美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查詢資料(黃美花)等件附卷可稽,是上情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潘怡璇騎乘機車上路自應遵守上述交通規則,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跨越分向限制線搶先左轉,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被告黃美花騎乘機車至該交岔路口,本應減速慢行,卻未確認路口狀況貿然前行,肇致本件車禍,其等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又經送覆議,覆議結果亦認:潘怡璇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不當跨越分向限制線搶先左轉,且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黃美花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無照駕駛有違規定乙節,有前述覆議意見書可稽,益徵被告潘怡璇、黃美花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且以被告潘怡璇之過失為肇事主因,被告黃美花之過失為肇事次因。再被告潘怡璇、黃美花因上開過失致釀本案交通事故,導致分別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是其各自過失行為與對方受有傷害之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等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從而,被告黃美花、潘怡璇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美花、潘怡璇前述犯行 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潘怡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係就刑法第2 76條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 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予以加重其刑,變更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24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黃美花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據其供承在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駕籍查詢資料在卷可佐,其於案發時騎乘機車行經前揭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告訴人潘怡璇受有前述傷害,是核被告黃美花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而本院審酌駕駛執照為駕駛車輛之許可憑證,被告黃美花未具備所駕駛車類之相當汽車駕駛人資格即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爰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黃美花所為僅構成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即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三)被告潘怡璇、黃美花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至醫院處理 時均主動表明肇事,進而接受本案裁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被告黃美花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潘怡璇、黃美花疏未 遵守上開交通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其等各自之肇事情節及過失程度,造成對方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害,均應予非難;兼衡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惟雙方就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致迄未達成和解,兼衡其等之素行(見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威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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