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24

案號

ILDM-113-交易-430-20250124-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宜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宜軒於民國113年2月12日7時2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宜蘭市復興路二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宜蘭市○○路○段00號前附近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應充分減速注意、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行人,未停讓其先行,即貿然行駛,適行人即告訴人范火財沿宜蘭市○○路○段00號前附近由北往南穿越復興路二段行經該處,被告見狀反應不及,其所騎乘之機車撞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側恥骨骨折、左手遠端橈骨線性、創傷性腦出血、左側顏面骨骨折、顴骨閉鎖性骨折、上頜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范火財告訴被告呂宜軒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 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達成和解,業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前開告訴,有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附卷可佐,依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