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27

案號

ILDM-113-交易-431-20250227-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秀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秀梅於民國113年2月1日16時55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壯圍鄉壯五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壯圍鄉壯五路97號前附近閃光黃燈號誌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並應充分注意路口人車動態、讓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行人,未停讓其先行,即貿然行駛,適行人即告訴人李峰勝沿壯圍鄉壯五路97號前附近由南往北穿越壯五路行經該處,見狀反應不及,被告騎乘上開機車撞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牙齒脫位、左側鎖骨骨折、臉部及頭部擦挫傷、右側上下肢多處擦挫傷、下唇2公分撕裂傷、頭部損傷、牙齒斷裂之開放性傷口、右手大拇指近端掌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被訴上開罪嫌,業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爰依前揭法律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